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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商丘市司法局关于《商丘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04 20:35:03 【字体:

为充分吸纳意见,集中智慧,凝聚共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商丘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通过本页面底部评论功能可直接提交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5年3月4日至2025年4月4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登录商丘市政府网“意见征集”(http://www.shangqiu.gov.cn/hd/yjzj)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并在页面底部提交意见建议。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商丘市珠江东路99号商丘市司法局立法科109室(邮政编码476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sqsflf@126.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刘婷,0370—3263086。

附件:1.《商丘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商丘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商丘市司法局       

2025年3月4日       

附件1

商丘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称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为上述工程设施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节水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政府为主、多渠道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设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并承担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规划包括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目标、布局和规模、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编制涉农、涉水等项目规划涉及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项目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根据运行、维护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农田水利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和相应的验收规程或者验收办法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农田水利设施,按照以下方式分级负责运行与维护:

(一)跨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跨村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排灌泵站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其他农田水利设施应当依法明确运行与维护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与维护主体。

第十二条  灌区农田水利设施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负责农田水利设施运行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

重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周边,应当设立注明工程等级、管理单位、工程投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由运行、维护主体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告知农业农村部门: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产业园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经同意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等方面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按照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农田水利设施服务机构,乡镇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

基层农田水利设施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负责农田水利设施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级应加强指导,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农田水利设施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的;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取土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的;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商丘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我市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文件,紧密结合我市农田水利设施运行实际情况和群众需求,起草了《商丘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商丘是农业大市和国家重要的粮食主产区,农田水利设施是农业生产的基础,随着极端天气增多,农田水利设施在抗旱防涝中的作用愈发重要,完善的灌溉系统有助于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业的影响,能显著提升作物产量,确保粮食供应稳定。《条例》的出台是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规范设施管理、推动农业现代化、应对水资源短缺和维护社会公平的必要举措,是确保农田水利设施的科学建设和有效管理,为管理、运行、维护农田水利设施提供了统一的制度保障和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立法依据

《条例(草案)》严格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等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充分参考国家、省、市关于农田水利设施规划、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文件,坚持内容合法、尺度适当,充分反映社情民意,符合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

三、《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市农业农村局作为立法起草单位,承担《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自启动立法工作以来,市农业农村局党组高度重视,组织有关人员专题研究,对立法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多次沟通对接市人大法工委、农工委、市司法局,并积极寻求上级业务部门指导,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就立法事宜沟通协调,商讨立法框架和内容设置,确保了《条例(草案)》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同时,在市人大的领导和指导下,参加立法座谈会,广泛征求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根据反馈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四、《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本着“小切口、可操作、真管用”的立法原则,立足我市实际,学习借鉴外地经验,针对重点、难点问题,对本市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进行制度设计和上位法细化。《条例(草案)》共分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行与维护、保障与扶持、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六章,共二十六条。

第一章总则,共四条。主要规定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农田水利设施的定义、工作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六条。主要规定了农田水利设施规划编制、用地、工程建设、验收等。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共七条。主要规定了运行维护责任、安全隐患处置、保护范围划定、保护责任人、保护职责、产权置换、禁止行为等。

第四章保障与扶持,共三条。主要规定了经费保障、队伍建设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五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一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五、《条例(草案)》特色重点

市农业农村局通过立法调研、草案起草、座谈交流、合法性审核、征求意见等立法程序,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针对我市农田水利设施建管机制不完善、法律保障措施不健全、人才队伍建设滞后等问题,在《条例(草案)》中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商丘特色:

(一)明确农田水利设施的定义。《条例(草案)》第二条结合商丘实际和各方意见,将农田水利设施定义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为上述工程设施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该定义全面涵盖农田水利设施的存在形式,使得《条例(草案)》能够形成完善的农田水利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护体系。

(二)构建层级分明的责任体系。第四条明确市、县政府主导规划与资金保障,第十一条按设施覆盖范围划分运行维护责任,形成“市-县-乡-村”四级责任网络;第四条明确农业农村部门统筹管理,发改、财政、水利等多部门协同,确保规划、建设、监管无缝衔接。

(三)强化规划引领与建设规范。第五条要求农田水利规划需依法编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保规划的权威性和延续性;第六条强调节约集约用地,第九条要求新建或改建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第十条分类规范竣工验收程序,保障工程质量。

(四)建立建管并重的长效机制。第十三条要求制定维护制度,配备配套设施,定期维修养护;第十四条明确安全隐患处置流程,确保设施可持续使用。第二十条提出县级设服务机构、乡镇配专职或兼职管护员,强化基层技术支撑与日常管理能力。

(五)创新社会参与和资金保障机制。第十八条将政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十九条通过财政奖补、民办公助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拓宽资金来源;第七条要求公示工程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四条严惩资金挪用,保障专款专用。

(六)严格法律责任与执法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对侵占、损毁设施等行为设定从罚款到刑事追责的梯度处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对不履职的部门及人员追责,强化执法刚性。为我市农田水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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