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结束】商丘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关于公开征求《商丘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推动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现将《商丘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通过本页面底部评论功能可直接提交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6年8月17日至2026年8月31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登录商丘市政府网“意见征集”(http://www.shangqiu.gov.cn/hd/yjzj)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并在页面底部提交意见建议。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商丘市睢阳区府前路1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2506房间(邮政编码476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sqslswhmc@163.com。
三、联系电话:0370—3289699
附件:1.关于《商丘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商丘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丘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
2026年8月17日
附件1
关于《商丘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丘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根据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征求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郑州大学等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多次与相关市直部门、县(市、区)进行酌商,形成此征求意见稿。
在起草过程中,市名城保护中心重点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突出政治站位。当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工作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中央到地方都非常重视,加强这项工作有着讲政治、促民生福祉的重要内涵。起草的三个文件将讲政治贯穿全过程,逐条对照校准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确保各项表述方向正确、口径准确。二是坚持保护优先。以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全面保护好商丘古代与近现代、城市与乡村、物质与非物质等历史文化遗产,充分突显市委、市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中的组织领导作用,压实市直各部门和属地政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问责问效,增强名城保护工作的整体性、系统性。三是强化可操作性。三个文件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各个方面,对今后一段时间我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起着统筹指引作用。市名城保护中心在文件成稿环节注重听取实际执行单位的意见建议,从政策措施层面确保文件规定能够推得动、行得通,各项举措可操作、可落地。
附件2
商丘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丘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推进乡村振兴,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传承发展、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并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文化生态。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保护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我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范围内项目的规划许可工作,将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范围。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规划编制、保护修缮、利用管理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镇(乡)、村,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一)具有下列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之一
1.对推动河南或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起过重要作用,具有地区范围的影响;或系当地水陆交通中心,且为闻名遐迩的客流、货流、物流集散地。
2.能够体现镇(乡)、村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特定历史时期的建设成就。
3.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工程相关。
4.镇(乡)、村选址、空间格局、肌理风貌、建筑技艺、农耕景观等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时代风格或延续特定的农耕生产方式。
5.保留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承载历史记忆和情感。
(二)具有能够体现历史文化价值的物质载体和空间环境
1.历史文化名镇现存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历史建筑总建筑面积不小于4000平方米。历史文化名村现存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历史建筑总建筑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2.传统格局基本完整,且构成镇(乡)、村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街巷、环境要素是历史遗存原物,保存文物丰富或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保留着一定数量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或文物古迹,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原有的地形地貌、街巷肌理、整体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拥有一定的历史遗存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地域文化或者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调查并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推荐,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完成名镇名村、街区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认定、公布,按照相关申报条件和要求,组织编制申报材料,逐级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提出申请。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调查并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推荐,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调查,编制推荐材料,逐级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及相关厅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省、市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就保护规划征求本级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逐级将通过专家审查的保护规划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和村庄规划合并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镇(乡)行政区域的多个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批。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行业专家对规划成果进行技术审查。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将通过技术审查的规划成果报请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和村庄规划合并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自传统村落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域保护要求;
(四)提出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六)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
(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发展利用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休闲度假、乡村旅游、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发展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商业开发规模。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位规划调整,影响规划实施的;
(二)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影响,无法继续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交通、水利、能源等公共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情形。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在其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从事新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和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古树名木或者红色资源。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爆破、伐木、开采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以及具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等;
(四)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为工匠免费提供传统建造技艺培训、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与乡村振兴相融合,立足本地实际,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积极发展特色农业、健康养老、文化创意、民俗展示、研学、民宿、电商等产业,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打造特色品牌,激发传统村落活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纳入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规划,支持有条件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村民依法以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二十四条 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中,涉及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延续历史文脉,弘扬优秀文化,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效益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商丘古城保护条例》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商丘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历史真实、风貌完整、生活延续、公众参与、循序渐进”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存、整体历史风貌、空间环境特征,改善基础设施与居住环境,完善街区功能,延续传统生活,保持街区活力。
第三条 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各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商丘古城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政府实行多渠道融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并有责任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与布局
第七条 商丘市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具体保护范围依照《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对象与重点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历史建筑;
(三)具有代表性的、相对价值较高的能够体现豫东地方特色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街区的历史空间格局和传统风貌;
(五)具有历史价值的环境要素,如古树名木、古井、河湖驳岸等;
(六)能够反映商丘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九条 按照《商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划定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进行保护控制。其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历史建筑、街巷风貌等按照《商丘古城保护条例》进行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根据其保护等级、历史价值、风貌特色、时代特征、保存现状等实施分类保护,采取相应的保护与整治措施。
(二)建设控制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各类建设项目的功能、体型、体量、高度、材料、色彩、风貌等要素。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整体格局保护:以古城“三轴一环、七纵九横、两片多点”的历史格局为重点。“三轴”,即以中山大街、小隅首西街、大隅首东街形成的“双丁十字”历史轴线;“一环”,即城垣保护环;“七纵九横”,即古城南北向和东西向街道构成方格网状的街巷格局;“两片多点”,即南城、北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红色文化、传统民居、工业文化等多节点历史文化要素。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位于归德府城墙和宋国故城两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贯彻国家“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一)确保“四有”档案的完整性,保护标志牌、说明牌的准确性与科学性,确保保护管理人员落实到位。
(二)文物的保护、修缮、利用等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一)保护历史建筑原貌和格局,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必须在保持历史真实性的前提下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历史环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与周边院落同步进行,形成整体性传统院落组群。
(二)睢阳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进行普查登记、测绘,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所有权人(管理使用者)应负责日常巡查和维护、修缮、抢险保护工作。
(三)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确定保护措施,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履行报批程序。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履行报批程序。
(五)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履行报批程序。
(六)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修缮技术规范,保证原有院落格局的完整性,采用传统工艺、材料,不得损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管理
传统风貌建筑是指由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属地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一)对保护区内的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普查登记,管理者或使用者应负责日常巡查和维护、修缮、抢险保护工作。
(二)对部分可恢复原有形态的传统风貌建筑应采取修复、改造与整治,再现其传统形态。
(三)对部分难以完整恢复原有院落形态的建筑,可采取部分保留、延续文脉的方式,使其融入新的建筑空间。
(四)对一些传统风貌建筑的残迹或碎片,注意保留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细部构件或装饰物,经集中收集整理后在原址利用展示。
第十四条 街区格局风貌保护管理
(一)重点保护以中山南大街、中山北大街、大隅首东街、小隅首西街构成的“双丁十字”形街巷空间结构和传统民居群落、传统街坊整体格局;保持历史街巷基本形态、街巷尺度和历史界面,严禁侵占街巷空间。
(二)严格控制建筑风貌、高度与体量。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以现状2层传统民居高度为基准尺度予以控制,确保街区尺度的整体性;建设控制地带内以现状2-3层传统民居高度为基准尺度予以控制。
(三)保护历史街巷的空间尺度,不得随意拓宽;保持街巷两侧传统建筑高度、形式、材料和色彩等要素。严格控制街巷界面的传统特征,合理控制建设活动,使建筑外立面整治与传统街巷整体环境相契合。传统街巷路面可使用建筑改造中产生的旧砖作为铺地材料。对于重要街巷,可考虑局部采用石板铺设。
第十五条 历史要素保护管理
街区历史环境要素包括能体现商丘传统特色的古井、古树名木、河湖驳岸等。
(一)古井保护:加固井壁,清理古井遗址环境。
(二)古树名木保护:古树名木保护应当符合《商丘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要求,对街区内的古树实施保护,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不得动土建设。
(三)河湖驳岸保护:保护城湖环绕格局,丰富城湖空间形态;禁止在水面上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行业,向水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从事毒鱼、炸鱼、电鱼等行为。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
(一)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体系。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完善档案制度,加强档案数字化建设,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体系。组织传承人研修研习培训,加强青年传承人培养,增强传承后劲。
(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街区,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活动。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社会功能管理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管理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面积、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必须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所有建设活动,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房屋、管线埋设、开挖道路等,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
(三)严格拆除管理,切实保护能够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反映重要历史事件、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既有建筑,严格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关于既有建筑“留改拆”的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改善。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市政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进行设置和改造。
(五)所有历史年代久远且能用于历史文化街区修缮的建筑材料及构件,原则上不得损毁和出售,并由专门机构收集保管,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修缮。
(六)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业态管理
(一)依托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
(二)坚持文化展示优先原则,倡导布局传统的非遗、老字号、特色餐饮、手工艺品经营,鼓励民俗文化、文艺创作、博物馆、文化馆、演艺场所等文化艺术类业态和民宿、咖啡馆、茶艺馆、特色书店、汉服等文化休闲业态及与街区风貌相一致的其他业态,坚持融合创新、协调发展,彰显历史文化资源优势,推动文、旅、商、科技等能融尽融,丰富文旅文创消费品供给,激发游客体验。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应当开设与街区风貌相符的业态,严禁开设存在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经营项目。
(四)经营户要树立良好文明经商意识,遵守行业道德,开展诚信经营,杜绝虚假宣传。
第十九条 消防管理
(一)所有营业场所必须保障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不得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遮挡、埋压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存在“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
(二)所有营业场所建筑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电焊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电焊作业时要有防火措施。
(三)如发生火灾,所有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第一时间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立即利用街区内消防设施进行扑救。
(四)所有营业场所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防火技能和防火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禁止在街道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垃圾。
(二)禁止在街道两侧商铺门窗、建筑物外墙上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
(三)禁止随地吐痰或者乱倒生活垃圾、泼污水。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历史文化街区内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五)禁止向雨水井、排污篦子和垃圾收集容器倾倒餐厨垃圾,餐饮商户应自备专用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将垃圾分类投放。
(六)禁止在历史文化街区道路、绿化带、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垃圾投入垃圾箱和垃圾点,不得将带有火源的垃圾倒入垃圾箱中;居民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桶装,并由环卫部门统一指定投放处,环卫工人定时定点收集清运。
(八)任何单位、商铺、居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内的环境清洁美观,做好室内以及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街区秩序管理
(一)机动车在规定区域内行驶、停放。非机动车、共享单车要在统一施划的停车线内朝向一致停放,严禁占用绿化带。
(二)禁止电动车辆飞线充电。
(三)店铺要“一店一招”,应采用传统样式招牌、招幌,单一店铺只可采用横匾或侧招一种形式。所有店招都要与古城风貌相协调,不得遮挡二楼门窗和电线线路,不得影响行人及车辆通行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管理
(一)制定街区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熟悉各类应急处置措施。
(二)加强安保力量,做好安全防范和巡查、巡视,维护街区治安秩序,及时处置街区内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三)强化街区人流研判,适时启动限流疏散措施,杜绝拥挤踩踏事故发生。
(四)街区属地管理职能部门要及时受理处置游客和商户的投诉事项,防止发生负面舆情。
第五章 历史文化街区审批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有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建设活动审批程序,按照本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建筑进行以下建设活动: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不增设夹层,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包括内部装修),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危旧房屋维修加固;
(三)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施工用房、施工围墙、未封闭设施及其他不涉及土建的临时性用房;
(四)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且不涉及市政道路的管线工程;
(五)在绿地内建设驿站、雕塑、临时停车场等不临城市道路的构筑物等;
以上事项依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由商丘古城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建设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街区内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或公益宣传、文体娱乐、商业推广、广告等活动,申请人须提前将申请表、详细活动方案、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提交至商丘古城管委会,经同意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商丘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丘市历史建筑认定、保护、管理与利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商丘古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是历史建筑的市级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历史建筑认定、修缮审批等工作。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保护、利用、管理,设立保护标志牌,建立保护档案和安全监测、隐患排查等制度,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制定修缮计划,督促或组织实施修缮,推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维护、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应当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在保护历史建筑真实性、延续性、完整性的基础上,鼓励探索创新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技术标准、政策举措、实施路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基金、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建造工艺反映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现代重要史迹以及代表性建筑中能见证商丘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确定须经过推荐、评审、公布三个程序:
(一)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发现具有符合认定标准的建(构)筑物,提出历史建筑推荐名录。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予以保护的建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列入历史建筑推荐名录。
列入推荐名录前应当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二)评审。市级评审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历史建筑推荐名录进行论证、评审后,确定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县级评审工作参照市级评审程序开展。
(三)公布。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建议名录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名义确定公布,并向上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历史建筑预保护机制,对普查筛选出具备保护价值、暂未纳入法定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实施前置管控,填补认定公示周期监管空白,严防城市更新过程中历史遗存提前灭失,实现预防性保护、全周期守护。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集、挖掘、整理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和特色价值信息,建立数据档案,并持续完善。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汇总、建立全市历史建筑的信息数据库。
第十条 依法认定、公布、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自公布之日起退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位置醒目、统一规范,并与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和信息采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和利用要求,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每处历史建筑均应确定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有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管理中发现历史建筑存在损害行为和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保护责任人采取保护措施,并向上一级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修缮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方式分为日常维护、抢救性保护、整治修缮和迁移异地保护。
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资金补助,或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产权置换、收购后予以维护修缮。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是指在保持历史建筑外观造型、风貌特征、现有结构及核心保护要素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修缮。包括:
(一)防渗、防潮、防蛀、防漏;
(二)按照原工艺、原色彩、原材料对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要素以外的部分进行简易修缮、结构加固、构件替换;
(三)添加不影响外观的必需的生活设施,维护消防、防灾等设施;
(四)其他日常维护。
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可向所在县(市、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进行咨询并接受技术指导,县(市、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部门及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历史建筑日常维护的跟踪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抢救性保护是指因历史建筑突发危险或面临损毁,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对历史建筑采取的临时加固、排危等工程保护措施。
保护责任人应及时对面临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开展抢救性保护,并向县(市、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抢救保护能力或者拒绝排除险情的,由县(市、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紧急排险。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性保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整治修缮是指对历史建筑进行涉及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建筑面积等强制性内容的修缮。
对历史建筑实施整治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首先编制保护修缮方案。保护修缮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历史建筑现状勘察评价、历史建筑价值与风貌特色分析评估;
(二)保护修缮方式及工艺;
(三)最大限度保留历史风貌要素、保持原有建筑外观形象、结构构件、特色装饰等保护修缮措施;
(四)消防、抗震、节能及其他安全设施的专项说明;
(五)必要时须进行安全论证。
市辖区历史建筑进行整治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应将保护修缮方案向三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保护修缮方案进行论证,报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履行相关建设审批程序。
县(市)历史建筑整治修缮评审程序参照市级程序开展。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迁移异地保护是指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采取迁移异地保护措施。
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异地保护,应当由县(市、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迁移异地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经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局批准。
对经批准历史建筑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历史建筑整治修缮的规定编制保护修缮方案,履行相关建设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应严格按照审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方案开展施工。
历史建筑整治修缮、恢复性修建和迁移异地保护施工期间,县(市、区)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相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历史建筑的施工监督和现场指导。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对施工情况进行巡查监督,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对现场质量、安全进行技术监督、指导。
第五章 历史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对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以用促保”的原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研究出台历史建筑“以修代租”和活化利用“租金减免”等政策文件,建立“承租人出资修缮、产权人减免租金”机制,实现“谁修缮、谁受益”。探索“政策引领、社会参与、活化利用”的保护更新实施新路径,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热心人士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当在不损坏其外观特色、结构主体和建筑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利用。为完善城市功能和传承历史文化价值,允许历史建筑用途转换,转换后功能应符合历史建筑的价值特征,且不得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实现保护与利用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配备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设备设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利用应注意做好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消防楼梯、连廊、风道、无障碍设施、电梯、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并确保与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有条件的可采用隐形方式处理;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须开展专项论证、优化调整方案,直至完全符合历史建筑风貌管控与保护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主体结构、建筑面积的,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委监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