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114000003-szfbgs1-00000023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4-02-21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4〕38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民权县某某养殖场。
被申请人:商丘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养殖场污水与雨水分流,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生的粪污随时拉走,无储存畜禽粪便。养殖场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养殖场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该条款对养殖场进行处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养殖场西北处堆放的鸡粪是该村的一家农户在其耕地上正在进行堆沤过程中,不属于养殖场范围。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提出具体帮扶措施:1.未建设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2.鸡粪沉淀池口未密闭;3.粪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申请人承诺2023年9月15日整改完成。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养殖场未建设雨污分流设施、鸡粪沉淀池口未密闭,该养殖场西北处堆放的鸡粪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申请人委托人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叙述,该养殖场之前设有雨污分流设施,由于没有及时维护导致管道损坏,西北处堆放的鸡粪之前发酵完成,由于下雨原因导致粪便冲开。现申请人提出污水与雨水分流,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本场所产生的粪污随时拉走,无储存畜禽粪,该养殖场西北处堆放的鸡粪是农户在自己耕地上堆沤粪便等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污水与雨水并未分流,申请人(委托人)被询问时未说明该养殖场西北处堆放的鸡粪是别的农户在自己耕地上堆沤粪便,只说明由于下雨原因导致将粪便冲开的,也未建设粪污暂存设施。申请人表示未与任何人签订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协议、合同。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联合制定《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第5.1条:“交由第三方处理机构处理畜禽粪污的,应按照转运时间间隔建设粪污暂存设施。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科学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即使申请人使用抽粪车将鸡粪运至周围农田内,也要建设粪污暂存设施。以上事实与理由有企业帮扶指导工作记录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现场勘查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对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了申请人整改的情况等事实,通过集体讨论,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8月24日,民权县野岗镇人民政府向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民权分局递交《关于XX养殖场污染情况报告》,称周边村民多次反映包括民权县某某养殖场在内的三家养殖场存在鸡粪露天堆放、乱排乱放、气味刺鼻、苍蝇较多,对周边群众造成较大影响,周边群众反映强烈,已经严重影响野岗镇人居环境及生态环境。由于该三家养殖场不配合镇政府工作人员指导整改、不服从管理,请求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民权分局对包括民权县某某养殖场在内的三家养殖场依法调查、依法查处。2023年8月30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向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民权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民权分局对民权县野岗镇孟庄村境内养殖场未按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生态环境受到污染问题依法作出处理。2023年9月11日,民权县农业农村局对申请人出具《行政指导意见书》,建议申请人对其养殖场存在动物粪便污水露天排放、蓄粪池未做防渗处理等问题限期整改。2023年9月21日,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民权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建设雨污分流设施、鸡粪沉淀池口未密闭,养殖场西北处堆放的鸡粪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日,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民权分局对申请人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2286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民权分局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鸡粪沉淀池口未进行密闭、未建设遮雨棚,场区西北处堆放的鸡粪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养殖场区未建设雨污分流设施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依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后,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3.2286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