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114000003-szfbgs1-00002910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4-11-21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4〕344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4〕XX号),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4〕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6时17分,驾驶皖XX号小型轿车,途径311国道永城市浑河集路段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2.1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了,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五)(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2.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2024年8月15日做出的商公(交)行罚决字(2024)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适用准确。2024年07月11日06时17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皖XX号小型轿车,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将其带至永城市人民医院龙岗分院抽取血样,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申请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2.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经核查民警在查处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查处、抽血、送检等整个执法过程均有全过程摄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为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作出的,申请人接受处理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的作出了处罚决定,不存在行政处罚超期的问题。
经核查查处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先期使用酒安6000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是经河南省计量院定期检测合格后予以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申请人当场签字无异议,后期将申请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取样,抽血医生均有相应的资质,抽取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N01301404、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01301438,抽出血液均达到约5m1,抗凝管密封血液样本,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当场民警制作了当事人血样样本提取笔录,并有医务人员及申请人本人在血样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提取、封装、保管、送检均按照相关规定操作,不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拟作出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以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有申请人本人的签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商公(交)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24年7月11日6时12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皖XX的小型轿车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并检查,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棒检测,检测棒红灯亮起。后执勤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显示数值为96mg/100ml,申请人在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永城市人民医院龙岗分院抽取血样两份,编码分别为01301404、01301438,抗凝管密封,当场装入密封袋,并制作血样样本提取笔录。2024年7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作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出具豫商丘普济司鉴所〔2024〕毒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编号为01301404试管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289mg/ml,即92.89mg/100ml。永城市公安局随即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公(交)鉴通字〔2024〕XX号)送达申请人。2024年7月30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4〕XX号),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可知,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皖XX的小型轿车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并检查,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棒检测,后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显示数值为96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92.89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询问、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等程序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4〕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血样采集、送检、鉴定结果告知等程序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血样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血样采集、送检、鉴定及鉴定结果告知符合法定程序,且均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听证权利告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记载申请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有申请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此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处罚决定作出时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30日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应在被告知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2024年8月6日,听证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4〕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