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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2022-0000010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12-01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1〕73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1〕7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0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1〕0004SQJC),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1〕0004SQJC)。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申请人承建的商丘市**项目承包给刘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刘*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在工程款到账后将项目工程款全部转给刘伟,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任何财产性法律关系。经申请人了解,刘*未能及时将其与王*、李**、郭*等班组人员的钱款结清,该结算未付钱款属于项目工程款,该事实有上述班组人员书写的书面证据证实。申请人并未与以上班组人员签订任何协议,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在商丘市***项目中,申请人不欠任何款项,更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已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农民工杜**、郭*、李**、张**、王*等劳动者投诉申请人承建的商丘市***项目拖欠工资,受理后展开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1〕0007SQJC),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前派员来接受询问并报送相关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派员来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令字〔2021〕0012SQJC),责令申请人2021年6月8日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派员前来接受询问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申请人于6月8日委托王**、杨**两名工作人员来接受询问,但未提供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按要求报送书面资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1〕0004SQJC),处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5月13日,为调查申请人在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方面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1〕0007SQJC),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前派员去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要求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相关管理规定、承建的商丘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招用农民工劳动合同等9项书面材料。2021年5月15日,申请人签收了上述《询问通知书》。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派人接受询问,又未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令字〔2021〕0012SQJC),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前派员去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材料。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商人社劳监告字〔2021〕0004SQJC)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商人社劳监听告字〔2021〕0004SQJC),并于2021年7月15日邮寄送到至申请人。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1〕0004SQJC),并于8月10日邮寄送达。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调查、检查措施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经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整改后申请人仍未按照询问通知要求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被复议处罚决定书之前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1〕0004SQJC)。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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