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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2022-0000028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3-30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33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3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3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俊,男,19**年**月**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是否属于举报。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标准,主要是看违法行为所侵犯权益的主体,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函名称为“投诉举报信”,但具体事项为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吐司吐司外包装不符合标签标识规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该事项依法应属于投诉行为,不属于举报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商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吐司外包装不符合标签标识规范,以被申请人未予处理为由已向本机关另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且明确要求获得奖励,被申请人受理后组织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由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向其邮寄的上五起投诉举报案件的投诉单可知,申请人以较少金额(几元至十几元不等)的价款购买产品,然后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识的规定的为由,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获得奖励,在达不成目的后又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责。从申请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提起行政复议等方式牟取奖励的行为可以看出,申请人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也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鉴于申请人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以及本案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况,为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维护营商环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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