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2022-00000313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02-25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19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9号
申请人: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1〕11011号),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1〕11011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王*云在申请人项目上负责9号塔吊指挥,该工作专业性强,责任重大。2020年10月11日下午16点26分左右,第三人王*云私自离开岗位,做她自己的私活(去拔电瓶车充电器)时发生安全事故。第三人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塔吊指挥工的操作规程,耽误塔吊正常运行,损害项目部利益。第三人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当日下午18点左右,也不是在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第三人在上班时间16点26分左右干私活,未请假,也未告知现场管理人员,此事故属于第三人个人行为所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1〕11011号)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被复议之《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在场证人证言,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救助伤者的地点也是第三人的工作地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下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进行举证,其现所述理由应不予采纳。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2020年10月11日下午16点26分,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同样证明了第三人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1〕1101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自2020年3月底进入公司上班,从事塔吊指挥工作。2020年10月11日下午,第三人在长江路与豫苑路的建筑工地操作塔吊指挥工作期间,因对讲机没电,第三人去仓库更换电池,在回9号楼工作的途中摔伤导致事故发生,并非申请人所述第三人是去拔电动车充电器的过程中摔伤。2.第三人的电瓶车充电的车棚在仓库的东面,与第三人摔伤地点(仓库边)距离三四百米,假如如申请人所述,第三人去车棚拔电动车电源,再回9号楼工作途中也不可能经过受伤地。综上,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相应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职工,在长江路豫苑路交叉口附近申请人工地项目上从事塔吊指挥工作。2020年10月1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建筑工地上滑倒摔伤致使右胫骨骨折。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商人社工伤受字〔2021〕10001号)。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商人社工伤举证字〔2021〕10004号),并于10月2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1〕11011号)。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职工,在申请人项目上从事塔吊指挥工作事实清楚。2020年10月11日,第三人在长江路与豫苑路工地工作期间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工伤认定阶段,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商丘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调查询问作出《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1〕1101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1〕110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