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33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05-09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55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5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第三人:许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贾)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贾)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互不相识,由于申请人曾在商丘市与疫情防控志愿者发生过口角,申请人刷抖音无意间刷到第三人的抖音,给抖音上显示的第三人的手机号给第三人发送了一条段信息,短信内容是一段玩笑话,次日申请人又用短信给第三人发送了一组墓碑和花圈照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至1月25日使用手机给第三人发送侮辱信息三次,干扰了第三人的正常生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拘留申请人四天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给第三人发送3次信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申请人发了2次3条信息,并不是3次。申请人并非恶意攻击志愿者。主观上申请人只是跟第三人开玩笑,并非出于恶意,同龄人之间相互调侃是很正常的事情。被申请人对此事不应该严重化和扩大化,应注重于口头教育,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拘留四日的处罚过重,申请人心理上无法接受处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素不相识,申请人因2021年8月份与疫情防控志愿者发生过争吵,内心对疫情防控志愿者有反感情绪,后在2022年1月22日早晨刷抖音时偶然刷到第三人的抖音,遂于2022年1月22日至25日3次使用手机给第三人发送侮辱性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文书证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2年1月22日18时49分,申请人向第三人手机发送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侮辱性语言。2022年1月25日9时许,申请人向第三人手机发送了两条图片彩信,图片分别为灵位、花圈。2022年1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贾寨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后对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3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贾寨派出所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并依法通知其家属;同日,商丘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贾寨派出所依法将申请人传唤到案,经询问,申请人对其使用手机向第三人发送侮辱性短信及彩信图片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商丘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贾寨派出所在对申请人询问调查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告知,并告知其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贾)行罚决字〔2022〕21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本案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第三人发送带有侮辱性质的短信及彩信图片共计3次,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手机短信及采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贾)行罚决字〔2022〕XX号)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贾)行罚决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贾)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