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37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06-02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65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65号
商政复决〔2022〕65号
申请人:闫某甲。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第三人:闫某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闫)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闫)行罚决字〔2022〕XX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月31日9时,第三人无故窜至申请人家中,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受伤。双方纠纷第三人责任较大,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对申请人处罚过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明显不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31日9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XX乡XX村X庄闫某甲家,闫某甲、郝某某、闫某丙与邻居谢某某、闫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经鉴定:谢某某左侧额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闫某乙左侧枕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枕部右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闫立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闫)行罚决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2年1月31日9时34分,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闫集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睢阳区XX乡XX村闫某甲、郝某某、闫某丙与邻居谢某某、闫某乙发生打架。2022年2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闫集派出所对该案立案调查。闫集派出所民警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闫某甲、郝某某、闫某丙与邻居谢某某、闫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左侧额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闫某某左侧枕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枕部右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闫集派出所依法报请被申请人批准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3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闫集派出所向第三人闫某乙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闫)行罚决字〔2022〕116号),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一家与第三人一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闫)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