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繁體版
适老版 | 无障碍阅读
智能问答
站群导航

市政府

市政府工作部门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县(市、区)政府

商丘互联网举报

中国政府网 河南省政府网 商丘市政府网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46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6-17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74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7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1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在梁园区团结路与归德路交叉口XX店就餐,就餐期间申请人去卫生间,第三人尾随申请人进入卫生间,对申请人纠缠不休,并撕扯申请人衣服不让申请人离开,在此期间申请人全程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第三人有主动寻衅滋事的行为,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申请人不应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明显不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5日22时许,申请人在归德路与团结路交叉口XX店上厕所时偶遇第三人,二人在厕所内发生争执,后其双方好友上前时发现第三人用手抓住申请人不让其离开,双方人员上前制止,二人分开后申请人离开现场。第三人好友发现第三人面部、额头、颈部等处有明显外伤。第三人报警称其被打,出警民警到达现场经勘验,发现第三人面部、额头、颈部等处确有明显伤情,第三人称系被申请人在厕所殴打所致。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左额部、左面部、鼻部、右颈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第三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2022年2月25日22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在饭店公厕相遇,因申请人曾侮辱诽谤第三人,第三人向申请人询问为什么侮辱诽谤第三人,申请人恼羞成怒,在第三人毫无防备时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又拽拉第三人头发,将第三人向水龙头、墙上撞击,并拳打第三人面部、头部,掐第三人脖子,脚踢身体替他部位,造成第三人身体多处有明显伤痕。事后申请人要逃跑,第三人拉住申请人大喊救命并报警,申请人挣脱后逃逸。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殴打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申请人行为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对第三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

  经查:2022年2月25日22时许,申请人在归德路与团结路交叉口XX店偶遇第三人,后二人在厕所内发生争执。2022年2月25日22时31分,第三人报警称申请人将其打伤,2022年3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前进派出所受案调查。前进派出所民警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饭店厕所发生争执,争执结束后,第三人身上有明显外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左额部、左面部、鼻部、右颈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3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前进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饭店厕所发生争执,争执结束后第三人身体上有明显外伤。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根据监控录像、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        


【打印正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