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47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06-17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73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7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第三人:井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井某某违反行业规则抢拉乘客,谩骂并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自我保护本能,用手阻挡,后被打倒在地,造成心脏病突发被送往医院,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申请人并无过错,被申请人认定双方互殴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应受到处罚。第三人井某某违反行规,抢拦乘客,是肇事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请求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3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和井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街东头出租车待客区因挪车发生纠纷,井某某先动手扇向李某某面部,后双方发生厮打,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井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是因纠纷引发的案件,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一直没有效果。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井某某和李某某予以治安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2年1月13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称,李某某和井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街东头出租车待客区发生厮打。同日,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25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3月12日,因客观原因被申请人不能办结案件,向被侵害人通知并说明情况,继续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6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井某某因挪车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申请人李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