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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5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7-15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86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86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7-1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第三人:汤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包)不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包)不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第三人无缘无故在申请人家门口进行谩骂,毁坏申请人栽种的树木,损坏申请人家修的水泥路等,第三人无故损害申请人的财物,到申请人家中无故谩骂,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包)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追究第三人行政责任属于包庇黑恶势力,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睢阳区包公庙乡XX村村民,双方系邻里关系,因修路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21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将申请人私自栽种在争议土地上(第三人家房屋后)的三棵竹子拔掉(未损毁)。11月2日14时许,第三人又将申请人违法在第三人家房屋后加修的水泥路砸毁,经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路面损失价格为200元。案发后,第三人自愿包赔申请人损失500元,申请人不接受。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受案调查,经依法调查结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综合考虑该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定其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修建的水泥路占用了第三人的宅基地和集体所有的排水沟,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才把占到第三人宅基地加修的一部分砸掉。经过派出所处理,第三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该私自拔申请人种的树苗、砸申请人加修的水泥路,第三人主动找大队书记承认错误,并愿意赔偿申请人500元,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11月1日11时42分,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包公庙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电话,称其树木被破坏。同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包公庙派出所受案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双方因修路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1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将申请人私自种在争议土地上(第三人家房屋后)的三棵竹子拔掉,11月2日,第三人又将申请人私自在第三人家房屋后加修的部分水泥路砸毁。经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路面损失价格为200元。案发后,第三人自愿包赔申请人损失500元,但申请人不予接受。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根据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拟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包)不罚决字〔2022〕XX号),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将申请人种的三棵竹子拔掉、砸毁申请人在第三人屋后加修的部分水泥路,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本案因邻里纠纷发生,被申请人结合查明事实,根据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事后第三人愿意赔偿损失的良好的认错态度,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包)不罚决字〔2022〕XX号),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包)不罚决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包)不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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