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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63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7-15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88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88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7-1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张阁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张)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张)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2022年5月5日21时,第三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穿洛丽塔制服在张阁镇XX门口被其他人偷拍照片,二人找不到人后诬陷申请人拍她们照片,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第三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回家换衣服后又来到XX门口挑衅滋事引起争吵,第三人刘某某诬告申请人动手打她一巴掌,事实申请人并未动手打人,第三人刘某某报警后张阁镇派出所进行处理,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请调查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过对案件当事人询问、证人证言、现场录音、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进行梳理发现:1.受害人刘某某指认陈某某用手扇其脸上一巴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情况;2.刘某某提供的手机录音中刘某某提到了陈某某用手扇刘某某的情况;3.调取的现场视频录像显示,21时49分陈某某与刘某某争吵时,陈某某用右手扇了刘某某脸上一巴掌。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被申请人积极做工作进行协商调解,因双方要求相差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姿含作出五百元罚款并无不当。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2年5月5日21时15分,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电话,称其被打。被申请人接警后迅速出警。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母亲刘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经调查,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动手打了第三人一巴掌。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给予申请人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进行签字。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张)行罚决字〔2022〕XX号),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五百元,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2022年6月6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口角,申请人动手打了第三人一巴掌,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公(张)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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