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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7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8-26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102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0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2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SQJC),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SQJC)。

  申请人称:该案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不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该案实质上是欠款纠纷,欠款主体是自然人高某某而非申请人。高某某于2021年2月9日给胡某某出具欠条,欠款合同主体双方为高某某与胡某某,即使胡某某有证据证明其是申请人员工,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申请人与胡某某之间产生的,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拖欠胡某某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即下达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拒不履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理字〔2022〕XXSQJC)情况下,被申请人才能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向申请人同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有误。申请人在事实上没有拖欠胡劲松工资,不具有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SQJC)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接到劳动者胡某某投诉申请人拖欠工资,并提供相关欠薪证据,后立案展开调查工作。申请人口头提出与劳动者协商解决,经劳动者同意,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请求。2022年4月22日劳动者告知被申请人协商失败。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2〕XXSQJC)。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令字〔2022〕XXSQJC),申请人逾期未整改。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商人社劳监告字〔2022〕XXSQJC),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SQJC)。申请人提出该案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但投诉者提供的欠条,明确标注该欠款为工资。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逾期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令字〔2022〕XXSQJC)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依据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考虑到申请人经营不易,只对申请人逾期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1年2月8日,通过公司会计沈某某初审,第三人工资合计186000元,预支、借支35500元,初审结果共欠第三人工资154100元,后高某某扣除疫情防控期间天数和生活补助,2021年2月9日出具欠条,共欠第三人2020年底剩余工资139500元,定于2021年9月30结清,以上全部清账于2021年2月9日的工资。2021年10月15日,高某某转给第三人65000元工资,将2021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第三人74500元,定于2021年12月15日付清。到还款日后,第三人多次催讨工资,高某某拒不支付,第三人于2022年2月向被申请人处举报。

  经查: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投诉,称申请人拖欠其工资。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案件立案调查。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2〕XXSQJC),要求申请人2022年5月7日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报送相关资料。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案件延期审理30个工作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令字〔2022〕XXSQJC),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拖欠第三人工资74500元,该整改指令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经责令限期改正申请人逾期仍未改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商人社劳监告字〔2022〕XXSQJC),拟给予申请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SQJC),对申请人处以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1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胡某某年度工资结算清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向第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能够证明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拖欠工资的事实,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令字〔2022〕XXSQJC),责令申请人限期支付拖欠第三人的工资报酬。因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仍未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SQJC)。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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