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83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07-25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92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92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403-XX),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403-XX)。
申请人称:2022年6月6日22时许,申请人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路上一停车处等朋友时,在车上吃了十几颗荔枝后驾车行驶。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处酒驾,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mg/100ml。申请人驾车时并未饮酒,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就认定申请人属于酒后驾车。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6日,交警二大队古宋中队人员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在神火大道与雪苑路口设卡查处交通违法。22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N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此,经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后,酒精测试仪显示数值为25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无异议签名。申请人酒精测试数值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现场制作编号为411403-XX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现场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在凭证上勾选无异议并签署姓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403-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在神火大道与雪苑路口设卡查处交通违法。当日晚22时1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N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后,酒精测试仪显示数值为25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进行无异议签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403-XX),采取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上述凭证上勾选无异议并签名。2022年6月21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法民警查处,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执法视频可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当场告知数值,告知申请人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自认饮酒的事实,且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及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均当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民警查询了申请人相关信息后,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403-XX),该凭证单上记载了申请人违法事实,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内容一项勾选“无异议”,并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依照程序规定告知其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及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当场交付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403-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