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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85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8-0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94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9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0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第三人:夏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坞)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坞)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本次事件的过错方为第三人,而不是申请人。第三人在申请人家门口无故谩骂引发本次纠纷,第三人是纠纷挑起者和直接责任人,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有权利在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从第三人去申请人家无故谩骂到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过任何动手打人的行为,第三人的伤完全是她自己撒泼造成的,和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没有任何关系。派出所调查时,申请人一口咬定申请人姐姐动手了,完全没有提到申请人有打人的行为,因申请人姐姐怀孕,第三人改口说是申请人打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有过打人行为。申请人在陈述和申辩中已经多次明确向办案机关表明自己没有动手打人的行为。受害人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只是第三人单方面陈述,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申请人的姐姐和母亲完全了解本案事实经过,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打人,第三人孙女的证人证言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过动手打人的行为。综上,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坞)行罚决字〔2022〕XX号)。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11日早上7时许,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某某村村民夏某某因纠纷和同村村民孙某甲、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将夏某某打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公(刑)鉴(临)字〔2022〕XX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受案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行为人孙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某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2年2月11日早上7点左右,第三人骑三轮车到村老年活动广场,申请人和申请人母亲王某某、申请人姐姐孙某甲随后也来到广场,说第三人骂他们了,有村民可以作证第三人并没有骂人。随后申请人就冲上来打第三人,孙某甲把水浇到第三人头上,之后两人继续对第三人拳打脚踢,把第三人打晕,第三人的嘴被打出血,头上被打出血包。在第三人被打的过程中,第三人的孙女并没有在现场,是周围邻居看到情况赶到现场,然后去通知第三人的家人以后,第三人的孙女才到的现场。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坞)行罚决字〔2022〕XX号)。

  经查:2022年2月11日早7时许,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坞墙派出所接第三人报案,称其在某某庄被他人殴打。2022年2月15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案件进行受案调查。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对孙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和其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认定申请人孙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因申请人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辩权。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意见。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坞)行罚决字〔2022〕XX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1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内容电话告知申请人家属。2022年7月5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争执,造成本案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申请人孙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坞)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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