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88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10-08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129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29号
申请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陈震并非申请人保安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依法无需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6月19日,陈某某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陈某某系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由该劳务公司派驻至申请人处工作,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和申请人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假定陈某某系因工受伤,其派遣单位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而非申请人。
第三人陈某某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申请人与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商丘某某项目保安外包服务合同》第1条之约定,申请人为该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第6.8条规定,该公司不得安排保安人员从事本物业服务以外的工作服务事项。陈某某并非因履职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王某某微信联系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去把南门门头外的彩旗收下来,此项工作不属于申请人保安服务的工作内容,且此项工作需要专业的工程人员操作,申请人是受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负责安保工作,不具备这样高空作业能力。陈某某临时受该公司物业经理的指派,而非由申请人指派,且从高空收彩旗也非其工作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约定,陈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所受伤害并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虽然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举证,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以及申请人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但《劳务合同》上并没有陈某某的指印,且陈某某在调查笔录中作出保证,该《劳务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申请人名下项目)的考勤表、工资单、《工作证明》、加盖公章的《证明》、《处罚通告》,结合相应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陈某某是申请人的员工,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案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合作,但无法证明陈某某就是被派遣人员之一。
陈某某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商丘某某项目保安外包服务合同》,即使该证据为真,反而能够证明陈某某是接受申请人的指派去珍宝岛工作。该合同是申请人与案外人内部的协议,即使其内部约定正如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其约定也对陈某某无效,陈某某也无法知晓其中的内容,当陈某某收到某某物业经理的通知,作为申请人指派到某某项目的队长,理应进行相应工作。
综上所述,陈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陈某某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称: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保安、保洁及临时人员。2021年6月19日,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陈某某派驻至安徽海某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劳务工作。2022年1月18日下午2点19分,陈某某所在的商丘市睢阳区某某小区里的物业经理王某某联系陈某某要求他去把南门门头外的彩旗收下来。此项工作不属于保安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需要专业的工程人员操作,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是保安公司,受小区物业聘请,负责小区的安保工作,不具备这样的高空作业能力。陈某某临时受小区物业经理的指派,而非由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指派,从高空收彩旗也非其工作职责,属物业公司的临时雇佣,陈某某受伤属雇员损害赔偿案件,而不属于工伤案件。另外,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微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商丘某某项目保安外包服务合同》第1条约定,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且该合同第6、8条约定该公司不得安排保安人员从事本物业服务以外的工作服务事项。故陈某某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综上,陈某某受伤非因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陈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查:2021年7月1日,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署《商丘某某项目保安外包服务合同》,为该公司提供保安服务,陈某某接受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安排至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管理的商丘某某项目从事保安岗位工作。2022年1月18日14时19分,陈某某接到某某小区物业经理王某某的微信通知,要求陈某某到小区南门上方平台拆除景观小彩旗;18时20分,陈某某借助吊车到平台上方摘小彩旗时不慎从平台围墙上跌落到平台上,导致受伤。2022年3月17日,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商人社工伤受字〔2022〕XX号),并于2022年4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丘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商人社工伤举证字〔2022〕XX号)。2022年4月25日,作出《商丘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商人社工伤止字〔2022〕XX号),同日向第三人陈某某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商人社伤险认补字〔2022〕XX号)。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恢复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恢字〔2022〕XX号)。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认定陈震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工伤认定期间,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其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某某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保安、保洁、市容管理、临时人员提供劳务派遣等业务。
行政复议期间,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交了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其向陈某某发放工资。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如职工系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为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
本案中,申请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主张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陈某某与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陈某某系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亦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未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核,亦未就陈某某是否系劳务派遣人员向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和安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未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某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有: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单》、陈某某提供的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处罚通告》、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经本机关对证据分析,《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单》皆非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且未加盖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陈某某工资系安徽海某某有限公司发放,也不能证明陈某某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处罚通告》只能证明陈某某在某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接受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亦不能证明其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提供的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在被申请人未对陈某某是否系劳务派遣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陈某某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在用人单位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未对陈某某是否系劳务派遣进行调查核实,认定陈某某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