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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289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9-16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109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0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1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才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勒马)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勒马)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4日,第三人才某某在申请人杨某某家门口辱骂杨某某,并与张某某共同殴打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左手第四远节指骨骨折、头部创伤、颅脑损伤等伤害。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认定杨某某与才某某、张某某互相厮打,对杨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认定杨某某存在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勒马)行罚决字〔2022〕XX号)错误,不应对我处罚,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4日13时许,第三人才某某因琐事在家门口与申请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被邻居劝开后,杨某某又与才某某家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才某某与张某某结伙将杨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受案调查,经依法询问当事人杨某某、才某某、张某某及证人、调取案发现场监控,查明杨某某与才某某存在互相厮打行为。根据杨某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杨某某的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勒马)行罚决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称:事发当日,我看到杨某某在辱骂我的家人,上前询问情况时,杨某某直接拿着棍子追着我打骂,我出于自我保护夺棍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未动手打杨某某。才某某看到我被打,想把杨某某棍子拿走,杨某某拳打脚踢,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自己往墙上撞,并用砖头砸伤自己的头(砖头已提交勒马派出所,砖头上有杨某某指纹),以此来栽赃诬陷我和才某某。杨某某动手在先,侮辱我在先,又故意弄伤自己且携带凶器,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才某某称:因杨某某女婿开车将我的儿子撞成7级伤残,后一直不愿理赔,我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杨某某一直怀恨在心,村里邻居都能证明。事发当日,因村里修下水道,我婆婆与邻居在门外说话,杨某某拿着棍子破口大骂,我婆婆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我返回家中时看到我婆婆与杨某某正在吵架,还未开口询问情况,杨某某就往我身上撞,并对我辱骂。杨某某一直追着我打骂,我是出于正当防卫才还手。杨某某对我破口大骂和挑衅,并在争执结束后自己撞墙、用砖头砸伤自己(砖头已提交勒马派出所,砖头上有杨某某指纹),以此栽赃诬陷。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查:2021年11月4日13时分,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勒马派出所接报警电话,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某某村村民杨某某和才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杨某某肢体受伤。2021年11月9日,勒马派出所对上述案件受案调查。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对杨某某、张某某、才某某和其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认定杨某某存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杨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杨某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勒马)行罚决字〔2022〕XX号),并于同日送达杨某某。2022年7月26日,杨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勒马)行罚决字〔2022〕XX号),以才某某殴打杨某某,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勒马)行罚决字〔2022〕XX号),以张某某殴打杨某某,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提交的违法行为人杨文芝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杨某某与才某某之间存在互相厮打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杨某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勒马)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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