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00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09-28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126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26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第三人:苏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苏某某系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委员,参与主持暖气费安装的押金收取工作,并担任暖气安装收费群群主。因申请人在群里说“苏某某一伙人向物业索要几十万”之后,被苏某某踢出群聊。2020年8月28日,申请人在小区三号楼门口遇到苏某某,上前询问其为何将自己踢出群聊,苏某某说她是群主,想踢谁踢谁,并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不堪辱骂与苏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因怀有身孕,害怕苏某某伤到自己腹中胎儿,出于本能抬起手挡住苏某某,苏某某因其高跟鞋底卡到路上坑槽,导致其重心不稳而摔倒在地。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因角度问题,显示申请人用手挡苏某某,并没有推的动作。苏某某向社区提交的材料中,曾自认因生气导致头晕摔倒在地,并不是申请人推倒在地。本案证人系苏某某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带有个人情感色彩,对事实的认定有失偏颇,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次事件是苏某某过错在先,申请人因不堪辱骂才与其发生争吵,苏某某的行为给申请人心理和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而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对苏某某没有任何处罚,明显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付某某与第三人苏某某均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某某小区,苏某某系“某某暖气交流群”微信群主。2022年8月28日13时许,付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某某小区内遇到苏某某后,质问苏某某为何不让其进“某某暖气交流群”,两人进而发生争吵谩骂,后付某某将苏某某推倒在地,苏某某遂报警。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左肘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听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因纠纷引起,被申请人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付某某予以治安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苏某某予以治安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0年8月28日13时许,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前进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付某某和苏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某某小区内发生争吵,付某某将苏某某推倒在地。同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案件受案调查。2020年9月4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左肘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20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第三人苏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签。2022年8月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争吵,进而互相辱骂,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造成本案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申请人付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前)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