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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06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0-21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136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36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0-2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第三人:纪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1日8时许,第三人和赵某某到申请人家门口进行辱骂,期间第三人把申请人女儿的手机摔至粉碎。当天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和赵某某又到申请人家门口辱骂。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和赵某某再次到申请人家门口辱骂,并带着赵某甲殴打申请人。第三人把申请人的裤子扒掉并辱骂申请人,赵某甲在一旁录视频,并将视频发到网上。申请人报警处理,赵某某将申请人手机夺走,赵某某和赵某甲将申请人手机摔坏。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脸上及胳膊等受伤部位拍了照片,下午做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民警未对申请人脸上及牙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5月11日15时许,第三人和赵某甲又到申请人在高辛镇某某楼的住处对申请人进行打骂。第三人和赵某某多次上门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且摔坏申请人及申请人女儿的手机,但被申请人因第三人年龄超过70岁对其不予行政拘留,第三人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处罚,助长了第三人的嚣张气焰,使第三人更加有恃无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行罚决字〔2022〕XX号)不服,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1日,在睢阳区某某社区三楼走廊,申请人与自己的公公赵某某、婆婆纪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赵某某、纪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侮辱,赵某某看到孙女赵某甲用手机对其录像,将赵某甲的VIVO Y30手机摔坏。2022年4月22日,在某某小区三楼走廊,申请人又与赵某某、纪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纪某某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侮辱,赵某某将申请人的VIVO Y30手机摔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经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李某某、赵某某、纪某某、赵某某以及相关证人,结合案发现场监控,查明纪某某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纪某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侮辱对纪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因纪某某已满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行罚决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2年4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纪某某(申请人婆婆)、赵某某(申请人公公)发生争执,第三人、赵某某对申请人进行侮辱,赵某某看到孙女赵某甲用手机对其录像时,将赵某甲手机摔坏。2022年4月22日,申请人再次与第三人、赵某某发生争执,第三人、赵某某对申请人进行侮辱,随后赵某某又将申请人手机摔坏。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案件进行受案调查。2022年8月7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对涉案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查看案发现场监控等,查明第三人在与申请人争吵的过程中,存在侮辱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22年8月9日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行罚决字〔2022〕XX号),以侮辱他人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年满70周岁,依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第三人多次上门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侮辱。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延期、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结合第三人已满70周岁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侮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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