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08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10-21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137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3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不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不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2日8时许,赵某甲、纪某某带着第三人到申请人家门口对申请人进行打骂,纪某某把申请人的裤子扒掉并辱骂申请人,第三人在一旁录视频,并将视频发到网上。申请人报警处理,赵某甲将申请人手机夺走,第三人和赵某甲将申请人手机摔坏。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脸上及胳膊等受伤部位拍了照片,下午做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民警未对申请人脸上及牙上的伤情进行鉴定。申请人有事发当天的全部视频,并于2022年4月22日将视频和第三人在微信群内所发视频截图一并提交派出所,事后第三人并未主动道歉以及公开澄清相关事宜。第三人主动去申请人家寻衅滋事,并将不实信息及对申请人辱骂扩展至互联网上,给申请人造成了精神上和名誉上的损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不罚决字〔2022〕XX号),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2日,在睢阳区某某小区三楼走廊,申请人与公公赵某甲、婆婆纪某某发生争执,赵某甲、纪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语言侮辱,第三人劝其爷爷赵某甲、奶奶纪某某离开时,申请人称第三人打了她一拳,后赵某甲将申请人的VIVO Y30手机摔坏。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经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结合案发现场监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不罚决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2年4月22日,在某某社区三楼走廊,申请人与赵某甲、纪某某发生争执,赵某甲、纪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语言侮辱,第三人劝赵某甲、纪某某离开时,申请人称第三人打了她一拳,后赵某甲将申请人的VIVO Y30手机摔坏。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案件进行受案调查。2022年8月7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对涉案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查看案发现场监控等,发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不罚决字〔2022〕XX号),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申请人报警后在办案民警询问时称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延期、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古宋)不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