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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12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0-16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131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3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0-1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陇)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陇)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口角,并未出现打架情形。派出所办案人员未穿戴制服,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鉴定结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办案民警直接认定申请人打伤第三人,并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签字后当即表示有异议,要申诉。一小时后,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对李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是维护公民安全的执法单位,不是个人为所欲为、徇私枉法的工具,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又任意变更、加重处罚内容,系严重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陇)行罚决字〔2022〕XX号),对申请人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0日8时许,商丘市梁园区某某小区内,第三人因骑电动二轮车突然撞上申请人骑行的共享电动车,后申请人言语辱骂第三人,并拔走第三人电动车钥匙,在第三人索要钥匙时,申请人朝第三人脸部殴打。后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受害人刘某某即本案第三人伤情:左脸部位以及左脖子红肿,并有手打过的手印。本案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已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调解成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治安处罚。同时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通字〔2015〕35号《裁量指导意见》,对申请人具有殴打未成年人、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等情节、证据确凿情况下拒不承认殴打他人、对方拒绝调解等方面综合考量,最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从重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2年9月10日上午,在某某小区内,申请人骑着青桔共享单车带着人靠左行驶,速度较快,碰撞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将第三人车子踢歪,并拔走车钥匙,紧接着当众言语辱骂第三人,并用手掌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仍要继续殴打第三人时被群众阻拦,第三人一直呕吐、头疼并间歇耳鸣,身体发抖,血压降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影响极其恶劣,引起民愤,对未成年孩子心理上、身体上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直至现在申请人仍未对第三人道歉,对执法机关不认罚,扰乱执法,拖延时间。希望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护未成年孩子的合法权益,维护正义。

  经查:2022年9月10日0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称,第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某某小区内与申请人发生电动车碰撞,后被申请人打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陇海派出所民警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朝第三人脸部殴打,第三人左脸部位以及左脖子红肿,以及有用手打的红印。同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案件立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存在殴打未成年人、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等情节,违法情节较重。2022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表示有异议,要申诉。2022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陇)行罚决字〔2022〕XX号),申请人拒签。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骑行的共享电车与第三人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发生了争执,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辱骂和殴打。经接报民警到场检查、走访群众,结合涉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且违法行为较重。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梁公(陇)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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