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17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11-15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141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41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丘人社劳监询字〔2022〕XX)和《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令〔2022〕XX),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就张贴在办公室外,被申请人在未见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未电话联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说明具体具体情况和问题,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至今不知道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询问的内容和要求整改的具体事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处罚决定后才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罚的事情。8-9月份正值疫情期间,申请人公司处于放假阶段,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接到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2〕XX),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截止至2022年7月18日,申请人未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前来接受询问,也未提供相关书面材料。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字〔2022〕XX),责令申请人于7月27日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未接受询问,也未提供书面材料,拒绝执行整改指令。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商人社劳监告字〔2022〕XX),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至2022年9月5日,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号),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事先处罚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前,均电话联系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不再单位,按期要求由申请人业务经理尤某某、工作人员侯某某签收,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和通话记录佐证。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号)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本人予以签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文书时均有记录,送达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申请人公司拖欠工资、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2〕XX),要求申请人于7月5日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工资表、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等书面材料。6月20日,申请人公司经理尤某某签收上述《询问通知书》。2022年7月19日,因申请人未在通知的规定时限内接受询问和提供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字〔2022〕XX),责令申请人于7月27日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按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申请人公司员工侯某某于7月20日签收了上述《整改指令书》。因申请人未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2〕XX)要求派人接受询问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拒绝执行《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字〔2022〕XX),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商人社劳监告字〔2022〕XX),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柒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同日,申请人经理尤某某签收了上述告知书。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柒千元整的行政处罚。2022年9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2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为负有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需要依据有效的书面材料,及时办理劳动者的投诉,妥善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纠纷,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2〕XX)、《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商人社劳监询字〔2022〕XX)、《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商人社劳监字〔2022〕XX)后,均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人社劳监罚字〔2022〕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