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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1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1-1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142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4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1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孟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睢阳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孟某某、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答复,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孟某某、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某某村的土地被占用,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以EMS(单号:XX)方式向申请人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涉案土地所在地块自2010年至2022年间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涉案土地所在地块自2010年至2022年间的权属变更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关于孟某某、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仅回复“你们反映的土地征收合法性问题不存在”,但对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未予答复。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申请人与申请公开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案涉土地、宅基地及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但系申请人合法继承所得,申请人拥有合法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申请人具有公开申请人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被申请人以“所反映的土地征收合法性问题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刻意规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孟某某、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补正通知并送达,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孟某某、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经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河南省千村土地整治(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新区建设用地,只能用于乡村建设,不得办理征收手续。根据以上规定和调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存在,且答复人已告知相关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查: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为:申请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某某村的房屋及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如下信息:1、涉案土地所在地块自2010年至2022年间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涉案土地自2010年至2022年间的权属变更情况。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了上述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孟某某、张某某补充材料的通知》,并于8月16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孟某某、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答复内容为:根据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千村土地整治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土综治发〔2009〕1号)规定:新区建设用地,只能用于乡村建设,不得办理征收手续。你们反映的土地征收合法性问题不存在。上述回复于9月3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3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的情况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分别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表述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某某村的房屋及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如下信息:1.涉案土地所在地块自2010年至2022年间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涉案土地自2010年至2022年间的权属变更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针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上述信息公开事项进行查找、检索并予以答复。被申请人虽作出了《关于孟某某、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但该回复内容为:“新区建设用地,只能用于乡村建设,不得办理征收手续。你们反映的土地征收合法性问题不存在。”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之内容明显与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不相符合,该回复实际上未针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予以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孟某某、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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