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19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2-12-08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2〕143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43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程某某。
第三人:杜某某。
第三人:崔某某。
第三人:蔡某某。
第三人:董某甲。
第三人:孙某某。
第三人:亓某某。
第三人:李某甲。
第三人:李某乙。
第三人:董某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商公积金限缴决字(2022)第XX号),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商公积金限缴决字(2022)第XX号)。
申请人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由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共同组成。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个人承担的,单位只是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存部分。程某某等十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未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过个人缴存的公积金部分。因此,即使申请人应当补缴程某某等十人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也应当只补缴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程某某等十人自己缴纳。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程某某等十人在职期间漏缴的单位及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3434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商公积金限缴决字(2022)第XX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4日,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民权县管理部接到申请人公司程某某等十名职工投诉,投诉申请人存在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案件立案调查。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商公积金限缴决字(2022)第XX号),责令申请人补齐漏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起工资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亦未赋予被申请人向职工追索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的权力。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商公积金限缴决字(2022)第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2年7月4日,第三人程某某等十人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民权县管理部投诉申请人未为其十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求申请人缴存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投诉书、《劳动合同》《仲裁调解书》。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存在漏缴第三人程某某等十人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于2022年8月25日向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商公积金限缴责字(2022)第XX号),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前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因申请人经催告仍未按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商公积金限缴决字(2022)第XX号),认定申请人漏缴第三人程某某等十人在职期间的单位及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34348元,责令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补缴。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程某某等十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未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程某某等十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程某某等十人投诉后,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催缴等程序后,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商公积金限缴决字(2022)第XX号),责令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存漏缴住房公积金13434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除了负有为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外,还负有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两项义务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单位应缴存部分和应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承担部分一并足额缴存,属于要求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商公积金限缴决字(2022)第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