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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21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2-0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145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4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2-0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日至5月12日在申请人公司三号车间4、5号生产线担任锁瓶盖工作,由于锁瓶盖岗位的不合理设计,手持锁盖机(重1.2KG-1.5KG)没有任何向上牵引力,其重量负重于右手,且高强度超负荷工作。2022年5月12日8时15分,申请人在4号线操作锁屏机导致右手拇指虎口处疼痛,后申请人于5月17日离职,一周后申请人的手没有好转迹象。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去张阁卫生所就诊,诊断为右手腕关节挫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调查,通知各方当事人举证,告知权利义务并合法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诉求,经调查,申请人的离职书没有第三人公司签字盖章,属于自行离职,无法证明其因工作手部受伤。申请人就诊时已相距其离职一周以后,就诊单无法证明是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受到了因工作原因的伤害,通过对申请人同岗位工友的调查,申请人在第三人单位共实际出勤15天,该岗位为自动旋屏盖设备,人工辅助较轻,正常操作不存在职业病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在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自2022年5月1日至5月17日在第三人车间工作,中间请假两次,实际出勤15天,其在岗期间工作时未受到任何事故伤害,也不存在任何职业病的可能,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自行离职,离职后至7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其申请时间距离离职时间已两个月之久,不能排除申请人离职后在其他地方受到伤害继而申请认定工伤的可能。

  申请人系自行离职,未提供相关离职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岗期间发生了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就诊证据在其离职后一周,无法证明申请人右腕关节扭伤系在第三人处工作造成,申请人无法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受到了伤害。根据申请人同岗位工种人员的证人证言可知,该岗位为自动旋盖设备,自动化程度较高,人工辅助工作轻,正常操作不存在职业病及伤害,且被申请人调查了申请人同岗位的两名工人,二人均表示没有听说过申请人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的调查以及举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未发生任何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在第三人公司从事锁瓶盖工作,5月17日自第三人公司离职,5月25日因右手疼痛去张阁卫生所查看,经诊断为右手关节扭伤。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超负荷工作,导致右手拇指和虎口疼痛,5月12日后一直没有好转,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商人社工伤受字〔2022〕XX号),并于2022年7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丘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商人社工伤举证字〔2022〕XX号)。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并非在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扭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的,方可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受伤害部位为右手拇指关节软组织挫伤,其提交的示范区张阁镇卫生院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腕关节扭伤,与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述受伤害部位不一致,且该《诊断证明书》为申请人离职以后所出具,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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