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28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3-01-17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3〕1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3〕1号
申请人:寇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2〕XX号),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3日晚23时40分,申请人驾驶的是低速电动四轮车(老年代步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将“23时44分半”改为“23时20分”,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驾驶的是低速电动四轮车,申请人持有的低速电动四轮车登记证未被暂扣,驾驶低速电动四轮车不需要驾驶证,被申请人不应将申请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低速电动四轮车(非机动车)酒后驾驶初犯,扣驾驶证3个月,罚款200-5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23时20分许,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八一路中州路至包河西沿路段处,被被申请人大队平原中队民警带队拦截检查时,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现场测试结果为24mg/100ml,民警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后,现场打印酒精测试结果单并制作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现场在酒精测试结果单和强制凭证措施上分别签字,对测试结果和违法行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其驾驶车辆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其酒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至2000元。申请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扣车。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2〕XX号)。
经查:2022年9月13日23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四轮车行驶至八一路中州路至包河西沿路段处,被被申请人大队平原中队民警带队拦截检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后,酒精测试仪显示数值为24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进行无异议签名。执法民警认定申请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402-XX),该凭证单上记载了申请人违法事实,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上述凭证上签名确认。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2〕XX号),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第3.1项及3.2.7项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纯电动汽车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REESS)的汽车。”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述的机动车范畴,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认定为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亦无异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被复议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交)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