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95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3-01-17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3〕2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3〕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处理,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日签收了上述投诉举报信,并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件分送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但至今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回复。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5日,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称商丘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被申请人于9月8日对被举报人商丘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商丘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身份证;2.在商丘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网页上没有发现投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3.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7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举报商丘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食品专营店”销售的“荞麦无蔗糖月饼广式五仁杂粮月饼”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提出了要求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依法处罚、奖励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赔偿举报人等请求。2022年9月6日,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置指挥中心作出《消费者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商丘市监〔2022〕第0104号),将上述举报件分送至被申请人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18号),并将上述决定书以短信的方式送达申请人。2022年11月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对其举报投诉信是否立案的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与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平台核实,申请人长期通过购买商品,以所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大量投诉举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内容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于“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因此被申请人是否立案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申请人长期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大量投诉举报,其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也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目的具有非正当性,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利,不具有利用国家行政复议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应依法不予受理。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