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99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3-01-17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3〕5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3〕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商市监管示-3〔2022〕第X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商市监管示-3〔2022〕第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快递方式向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邮寄了关于商丘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举报(投诉)书。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商市监管示-3〔2022〕第XX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正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接到申请人来函举报,举报商丘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上的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商丘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为散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该食品原料中没有添加“复合彭松剂”。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商市监管示-3〔2022〕第XX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向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书》,举报称商丘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月饼”配料中有“复合膨松剂”,但未标注原始配料的名称,也没有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投诉)书》后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商市监管示-3〔2022〕第XX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书》来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于“举报”而非“投诉”。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商市监管示-3〔2022〕第XX号)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