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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420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3-31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3〕30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3〕30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3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故其受伤一事不应认定与申请人存在关系,申请人无法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于10月18日予以受理,10月1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商丘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审查核实后,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并于2023年1月9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电脑排班表、申请人对第三人支付工资转账信息,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接受申请人指派接单送货,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第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单号:XX)显示投保人为申请人,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伤事故报告、证人孙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对证人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号)可以证明,2021年12月3日15时40分,第三人在申请人安排的排班时间内接受申请人指派送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查:申请人系美团外卖区域合作商,第三人隶属于申请人管理的美团外卖合作商服务站点,从事美团外卖送餐工作。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XX,2021年12月3日15时40分许,第三人在驾驶某牌电动两轮车送外卖途中,沿睢阳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睢阳大道和谐新天地门口时,与沿睢阳大道和谐新天地小区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的豫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物品损坏。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某某负次要责任。2022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商丘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外卖行业的用工特点和传统劳动关系的特征加以认定。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主体合法、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等因素来确定劳动关系。外卖行业和骑手行业属于互联网新兴业态,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特殊性,但也应当基于上述原则来进行劳动关系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及派单记录、排班表显示,第三人隶属于申请人管理的美团外卖站点,接受申请人的管理,遵守申请人的排班安排。第三人受申请人的管理从事送餐业务,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系统向第三人分配订单配送任务,第三人通过平台接单并获取报酬。申请人也为第三人参加了雇主责任险,上述证据均显示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工作管理。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外卖配送业务外包承揽协议》,主张第三人与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配送承揽协议,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上述协议系电子打印件,且协议未明确约定期限、承揽业务具体内容及具体工作地点,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从事的美团外卖配送业务相关,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将外卖配送业务外包给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系从事申请人的业务,接受申请人管理,第三人通过向申请人提供劳动获得工资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照前述规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结论正确,但被申请人在被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依据结论中,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系适用法规不当,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但其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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