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429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3-04-04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3〕35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3〕35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第三人:贾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宋集)行罚决字〔2023〕XX号),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宋集)行罚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22年10月13日12时许,申请人驾驶农用四轮车经过第三人田地边上时,第三人认为申请人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轧到第三人家麦田了,用铁锹先动手砸了申请人的农用四轮车水箱,拦停申请人。申请人的农用四轮车水箱被砸坏,申请人见状后下车将第三人打倒在地,经鉴定第三人为轻微伤。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宋集)行罚决字〔2023〕XX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录口供时仅有一个承办民警在场,且笔录与现场发生的事实完全不同,申请人拒绝签字。第三人的伤不是申请人打的,是第三人拿铁锹拍申请人时,申请人担心人身安全受到危害,才下车将第三人摔倒争夺其手中铁锹,申请人并未殴打第三人,有证人可以作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3日12时许,申请人驾驶农用四轮车经过第三人家田地边,第三人认为农用四轮车轧到第三人家田地了,用铁锹砸了申请人的农用四轮车水箱,将申请人拦停,申请人的农用四轮车水箱被砸坏,申请人下车后将第三人打倒在地。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2年10月13日12时24分,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宋集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警电话,称发生打架情况。同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宋集派出所对上述案件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经对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证人等进行询问调查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因申请人驾驶农用四轮车轧了第三人的田地产生纠纷,双方撕扯过程中申请人将第三人摔倒在地,第三人唇部损伤。2022年10月18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第三人唇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宋集)行罚决字〔2023〕XX号),并于2023年2月15日送达时申请人。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农用四轮车轧了第三人的田地产生纠纷,双方撕扯过程中申请人将第三人摔倒在地,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申请人杜喜安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睢公(宋集)行罚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