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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781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6-0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3〕58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3〕58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祝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并退还罚款。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3日16时31分,申请人的机动车(车牌号:豫NXX)停于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往西某某处,此处虽然没有划白色停车线,但是该处有专门砖线设置的停车位置用于停车,且申请人停车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不得停车的情况,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地点。但该规定对“规定的地点”界定模糊,因此才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补充。因此,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的机动车停放位置不会造成交通影响,申请人有照片予以佐证。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到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一位交警同志于2023年4月25日10时53分与申请人联系,并作出申请人依旧属于违章停车的复核结果,对于复核结果和理由,申请人无法信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存在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缺失,为了专项整治违章停车就武断认定违法行为等严重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停放机动车的位置不属于行驶道路,是有相关停车地砖标志的停车地点,停放位置不会造成交通影响,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仅仅根据划定的白色停车线作出是否属于规定停车位的判断,罔顾该处有专门设置的停车位的实际情况,无端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主要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并退还罚款。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3日16时31分,申请人将机动车(车牌号:豫NXX)停于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往西某某处人行横道上,此处没有停车位,也没有专门砖线设置的停车位,被执勤巡逻人员发现违法停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场采集了违法停车的证据照片,经审核后上传至交管平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18时18分在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处理了该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横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提出该处有专门设置的停车位的情况不属实,通过实地现场查看,该处路面是修路时因路转颜色不同,而使路面出现不规则的痕迹,显然不是施划的停车位。该路段属于人行横道区域,设置有禁停标志,且未施划停车位,不允许停放机动车。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处理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该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3年4月13日16时31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豫NXX的机动车停于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往西某某处人行横道上,被申请人执勤巡逻人员发现违法停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场采集了违法停车的证据照片,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XX)。同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横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和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停车路段属于人行横道区域,该区域未施划停车位,且设置有禁停标志,不允许停放机动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停车位置有专门砖线设置的停车位,经核查其停车路面是修路时因路砖颜色不同而使路面出现的不规则的痕迹,并不是施划的停车位。据此,申请人停车位置未施划停车位,其将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外,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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