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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809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3-10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商政复决〔2023〕25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3〕2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1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某等4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马某某(本案因交通事故死亡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是豫NXXP、豫NXX8挂号车实际车主洪某某雇佣的司机,马某某受洪某某的指派从事驾驶工作,也是由洪某某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马某某既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申请人的安排从事工作,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认定工伤的条件及事实。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与洪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洪某某购买的豫NXXP、豫NXX8挂号车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由洪某某自行合法的从事经营活动,并由洪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申请人不对洪某某车辆进行运营支配,也不享有洪某某车辆运营所获得的运营利益,本协议不是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洪某某及洪某某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申请人职工或雇员,不享有申请人职工的待遇,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受理杨某某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手续,也未听取申请人意见,最终导致认定结果错误。综上,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马某某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表显示豫NXXP、豫NXX8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申请人,马某某家属与洪某某的通话录音中洪某某认可马某某系其长期聘用的人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与洪某某系挂靠关系,马某某系洪某某聘用的人员,该事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洪某某挂靠申请人对外经营,洪某某聘用马某某因工死亡,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曾电话联系了申请人,联系的是申请人官网上预留的手机号码,接听电话的人员并未否认其是申请人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予以签收,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并将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也予以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洪某某与申请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将车牌号为豫NXXP、挂车车牌号为豫NXX8的挂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对外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申请人,马某某(已死亡)系洪某某聘用的司机。2021年10月16日23时53分许,马某某驾驶豫NXX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于开许公路长葛境董庄镇新王庄村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武某某驾驶的豫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杨某某等4人(均系马某某亲属)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商人社工伤举证字〔2022〕XX号),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认定马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邮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不服《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与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洪某某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在挂靠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洪某某雇请的司机马某某在从事运输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马某某因工死亡构成工伤且由被挂靠单位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结论正确。被申请人在被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依据结论中,认定马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系适用法规不当,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但其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通知申请人,也未听取其意见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EMS中国邮政邮寄方式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单号XX的EMS快递邮寄单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9月25日被签收,签收人为物流公司。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另外一份EMS快递邮寄单(单号:XX),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邮寄了被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于2022年11月21日被签收,签收人为吕某某本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人、收件人电话、收件地址一致,且两份邮件均显示签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通知了申请人举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任何手续,也未听取申请人意见,导致认定结果错误,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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