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812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3-03-31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3〕28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3〕2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柘城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陶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陶某某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柘政土〔2022〕XX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陶某某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柘政土〔2022〕XX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涉出路为集体所有,不是第三人的土地,属于公共出路,是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共同出路,且是申请人的唯一出路,从申请人爷爷奶奶居住的时候申请人就一直在走,即便是第三人管理的土地其也不得将该出路堵上,何况该出路为两家人共同出路。现被申请人将出路确权给第三人致使申请人无路可走,该确权决定不仅违背事实,而且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案涉土地下方有申请人父亲所埋沼气池管道,该管道至今有三四十年的历史,且埋管道时第三人知道,也未提出异议,说明案涉土地不是第三人的。村干部刘某某、村民魏某甲、魏某乙都能够证实案涉土地是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共同出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陶某某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柘政土〔2022〕XX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案涉争议土地位于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东邻、北邻均是第三人,西邻是申请人,南邻是村中东西公共出路;长宽分别是南宽1.7米,北宽1.6米,西边长32.6米,东边长32.4米;边界是以实地建筑物为参照点设定A、B、C、D共四个界点确定的。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情况图证明,该现场情况图是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的,客观真实,处理决定认定案涉争议地的位置、长宽、边界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书作出的事实认定,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1、证言证实的事实。证人李某乙(与双方系隔条街的邻居)、赵某甲(原村民组会计)、赵某乙三人不但证明了案涉土地是第三人宅基地的一部分,而且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来历、土地历史沿革等情况,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有很大的盖然性。2、申请人与李某甲的《换地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是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性质属于书证,证明效力较高,该《换地协议书》显示“栽地阶(应为地界)以第三人墙头为东西(包括南北)地阶为准”,结合现场确实存在第三人建造的1米多高的围墙,据此并结合以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第三人墙头占用的土地以及东侧的土地即案涉争议的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相反,申请人虽然主张案涉争议的土地归其管理使用,但是其提供的上述《换地协议书》不但明显对其不利,而且所提供的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楚,缺少作出证言的依据,证言真实性明显低于证人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三人证言,所以该三份证言不应采信。
该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XX号案涉土地属于争议地,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同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启动的处理程序,期间包括告知申请人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核实证据、实地勘测、走访、举证听证,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书、送达处理决定书等程序,均是依法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是柘城县浦东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分属于该村两个村民组,其中申请人是某某村一组村民,第三人是某某村二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柘城县浦东办事处某某村二组,西邻是申请人,东邻、北邻是第三人,南邻是村中公共出路。南宽1.7米,北宽1.6米,西边长32.6米,东边长32.4米。多年前,该村村民李某祥(已去世)将村中自家宅基地按照东西方向一分为二,东半部分宅基地归其长子李某丙(已去世)管理使用,西半部分宅基地归其次子李某丁(已去世)管理使用。第三人入赘到李某丙家中后,继承了东半部分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2014年末,申请人与其婶子张某兰将宅基地进行了调换,获得了案涉土地西侧的宅基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子。申请人欲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作为共同出路向南行走,遭到第三人拒绝。申请人认为争议地块应作为双方共同出路使用,第三人认为争议地块系自家宅基地内西侧部分留出作为南北方向出路使用,双方纠纷遂起。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定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被申请人通过实地勘测并制作现场情况说明图、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组织召开听证会、查看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陶某某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柘政土〔2022〕XX号),并于2022年12月2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5字第XX号民事裁定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东西相邻,东面系第三人的宅基地,西面系申请人新盖的房屋,申请人新盖房屋的宅基地原来由申请人的婶子张某兰管理使用。在2014年年底,申请人与张某兰将宅基地进行了调换,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建造新房。《换地协议书》中也说明,张某兰家地界以第三人陶某某墙头为东西(包括南北)地界为准,经现场查看并测量,现场确实存在第三人建造的1米多高的围墙,佐证了争议土地应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同时结合证人证言,申请人在建造新房时直接将房屋建造到地界处,未给自己留足出路。被申请人本着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通过告知申请人进行答辩、查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实地勘测、走访证人、举行听证会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陶某某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柘政土〔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陶某某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柘政土〔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