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114000003-szfbgs1-00000019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04-05-14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2004〕38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商丘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四日
商丘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收入征缴和支出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跟据《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收取、提取、筹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下列除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政府部门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政府对口业务部门上解分成收入;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上述(一)至(六)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稽查。监察、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直缴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的收支管理体制,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纳入预算管理的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属于专户管理的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中以政府强制力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政府部门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政府对口业务部门上解分成收入等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程序报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经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
(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程序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省政府同意,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三)罚没收入,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四)上解和分成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外,由省政府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组织,采取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征收两种方式。具体项目的征收方式由市财政部门确定。财政部门和具体征收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确认有代理收付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代收银行可以设置若干个代收网点。
代收银行及其网点由县级以上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以下方式组织征收:
(一)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收费时,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商丘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缴款人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并凭缴款书的回执到执收单位办理有关业务。执收单位给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罚单位向罚款对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具《商丘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缴款人直接到代收网点缴款,并凭专用缴款书的回执到执罚单位开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
(三)对因条件限制或零星分散而不宜由缴款人直接到代收网点缴款的收费、罚款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定后,正式行文通知有关单位。其征收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或罚没票据,当场收取款项,于当天向单位财务部门缴款、核票;单位财务部门集中金额累计1000元以上的,必须当日汇总,填制缴款书,到代收网点缴款;累计金额不足1000元的,必须在三日内填制缴款书,到代收网点缴款。执行此类收费、罚款项目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收、执罚资格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场。
(四)代收银行应于当日对其各代收网点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汇集、分类,同时将有关信息报送给同级财政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分别划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归口部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政府非税收入职能的部门(单位),必须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分别编制收入计划,纳入部门预算。所需支出由财政按规定的标准安排。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办理。下级部门(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应上解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收费或罚款项目、提高征收标准、扩大集中资金的范围。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减、免、缓政策,按照资金的归属权,由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制定。
第十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一律不得在银行开设收入帐户或收入过渡户。
第十六条 任何执收、执罚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账外设账,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不得由非财务机构管理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票据的发放、保管、核销和稽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票据管理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征收单位应严格进行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建立专门的稽查组织,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支情况实行年度稽查制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被查部门(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未持有有效执收、执罚证件以及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和罚款。对非法执收、执罚行为,当事人有权向财政、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申诉或举报。
第二十一条 部门(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使用非法票据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其违规所得资金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没收;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政府非税收入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财政部门可相应扣拨其经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违反规定设立收入帐户或收入过渡户的,一经发现,由财政部门出据撤销账户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取消其账户,开户部门(单位)应自行将其资金转入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开户部门(单位)不自行转入财政部门指定专户的,财政部门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存款强制扣划至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具体从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支两条线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