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075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15-09-09 | 有效性: | 过期 |
| 文 号: | 商政办〔2015〕104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商政办〔201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保障我市低收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继续做好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城乡居民低保补助水平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一)提高城乡低保补助水平。从2015年1月起,全市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提高到380元,人均月补助水平由195元提高到不低于225元;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提高到2600元,人均月补助水平由99元提高到不低于115元。
对补助标准提高部分,各县(区)要从1月份按照政策尽快予以补发。城市低保资金必须按月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按季度发放,也可以按月发放,按季度发放的县(区)要确保每季度初有效工作日10天内发放到位。
(二)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从2015年1月起,各县(区)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由每人每年不低于32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3800元,分散供养标准由每人每年不低于22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2800元。提高标准部分省财政补助50%,其余部分由各县(区)负担。
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一)完成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民政工作的意见》(豫政〔2012〕84号)精神,各县(区)要在年底前,全面完成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和农村敬老院行政许可证颁发工作,明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法人地位。
(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服务水平。各县(区)要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的要求,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工作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强化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完善农村敬老院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农村敬老院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水平,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五保对象住得进、留得住、过得好。要充分利用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现有条件,提高入住率。
三、加强监管平台建设,完善监管制度,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要按照民政部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管平台建设,完善监管制度。
(一)加强核对机构和信息比对平台建设。年底前,各县(区)要全部建立救助申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和网上信息比对平台,加强核对工作能力建设,定期进行信息比对,推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二)进一步完善低保自动退出制度。各县(区)要严格落实《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商政〔2014〕65号),全面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低保对象的类别划分,完善低保档案管理,按照不同类别实行不同年限的自动退出,确保城乡低保的定期报告和动态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三)完善低保长期公示制度。各县(区)要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透明。进一步强化县、乡、村“三级公示”制度,特别是村级长期公示栏建设,要做到专人管理、定期更新。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长期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把建立长期公示栏作为社会救助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四)建立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备案制度。各县(区)要加快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备案制度,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管理,各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低保的备案对象全部入户调查,进行信息比对,杜绝优亲厚友现象的发生,使低保工作更加公开、公正、公平。
(五)加强低保资金管理。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城乡低保、农村五保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加快资金拨付进度,确保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积极消化历年结余资金,城乡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对资金滚存结余过多的县(区),市财政局要会同市民政局减少对其低保资金的补助力度。同时,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要加大对各县(区)资金预算执行及结余情况的检查,对各县(区)资金拨付进度进行定期通报。
此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2015年8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