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153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17-02-20 | 有效性: | 过期 |
| 文 号: | 商政办〔2017〕25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丘市道路救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商丘市道路救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201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商丘市道路救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
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受害人进行及时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5〕143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商丘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商丘市市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向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申请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四条 成立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民政局、市审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农机局等部门组成的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五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制定市级一次性困难救助有关政策,并对本级及下级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做好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有关事项。
全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审查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拨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协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或者按照省财政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要求办理。
第六条 坚持辅助性救助。救助基金是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受害人,给予的辅助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重点解决符合救助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面临的特殊困难,对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同一受害人只给予一次救助。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救助条件,兼顾受害人实际情况和同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二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筹集
第七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二)市级拍卖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五)救助基金孽息;
(六)社会捐款;
(七)其它资金。
第三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亲属可提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实际赔偿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三)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所致使生活困难的.
(四)社会救助措施使受害人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九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分以下情况给予救助:
(一)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且受害人为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致使家庭其他成员生活陷入困境,导致特殊困难的,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伤残,导致受害人家庭陷入困难的,参照河南省其他地市的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困难救助标准为:一般损失(伤残8-10级),最高不超过1万元;中等损失(伤残4-7级),最高不超过3万元;重大损失(伤残1-3级),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如遇特殊情况,由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四章 申请所提交的材料及审核、办理流程
第十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应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和受害人基本资料;
(二)受害人、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亲属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口薄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受害人有抚养、赡养义务的资料;
(四)相关单位出具的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五)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或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对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状况的证明;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
(八)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对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走访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至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审核审批。
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相关材料进一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标准,由救助基金管理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给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收到缴纳、划拨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管理部门。
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1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十九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实施后,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派人调查申请人救助资金落实情况,并将申请人救助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人或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提供不真实资料,骗取社会救助基金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对违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本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申请并进行拨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事故受害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困难,是指受害人符合第三章第八条规定救助情形的,肇事机动车逃逸无法查寻或经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造成受害人家庭陷入特殊困境,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市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给予受害人死亡、伤残的救助,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
对本市辖区内的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按照河南省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河南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管理办法。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使用县(区)级自行筹集的资金,不得使用省级划拨的救助基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商政办〔2013〕79号)同时废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核销等办法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规定执行。
对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救助,由于无政策依据,不予办理。
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救助资金审核及拨付工作由市路救基金办负责办理,救助额度按照《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商基金办〔2013〕1号)执行。
对于2016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垫付资金审核及拨付工作由中原农险商丘工作站负责办理,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由市路救基金办负责办理,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