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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2021-0000027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效日期: 2021-01-11 废止日期:
文 号: 商政复决〔2021〕2号 所属主题: 商政复决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1〕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夏邑县××砖厂。

  被申请人:商丘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环罚决字〔2020〕××号),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环罚决字〔2020〕××号)。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砖厂检查时,砖厂处于停产状态,并没有进行生产活动,配套的烟气处理设施并不需要运行,砖厂烟囱并未冒烟,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正在燃烧的隧道窑配套的烟气处理设施停运”问题。上述事实有供电局电费清单、烟囱对比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所有煤矸石一直封闭堆放在棚中,露天堆放的煤矸石位于申请人墙外,不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认定申请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也应当根据违法情节轻重比例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环罚决字〔2020〕××号),处罚与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处罚较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规定,依法作出相应适当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环罚决字〔2020〕××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两条隧道窑生产线正在燃烧,被申请人对正在燃烧的隧道窑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在现场检查询问时,申请人称“有活属实,就三盘子砖了,我们认为不需要开启烟气处理环保设施了”。通过照片、录像以及对申请人的询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其两条隧道窑生产线正在燃烧工作,申请人所述“砖厂处于停产状态”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承认其有两处煤矸石,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却对一处煤矸石得到所有权进行了否认,但申请人另一处煤矸石也属于露天堆放,有照片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和未密闭煤矸石及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其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环罚决字〔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夏邑县××砖厂位于夏邑县××村村南,生产产品为煤矸石烧结砖。2020年7月21日,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正在燃烧的隧道窑配套的烟气处理设施停运,拒不提供烟气脱硫设施相关处理药剂购买凭证和加药记录等相关台账。2.厂区内有两处煤矸石没有进行密闭,露天堆放(一处在隧道窑南侧,另一处在隧道窑东侧),黄土未覆盖,煤矸石破碎车间未密闭,传输带未封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商环罚责改〔202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商环罚先告字〔202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商环罚听告字〔2020〕××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并于8月20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商环查决字〔2020〕第××号),决定对申请人生产车间总电柜、挤出机电机、物料传输带予以查封30日;同日,商丘市生态环境局综合执法支队执法行政人员再次对申请人厂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娄继安进行了调查询问。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商环罚听通字〔2020〕第××号);9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2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书》(商环解查字〔2020〕第××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视频、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砖厂进行现场检查时,砖厂正在进行生产,燃烧的隧道窑配套的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厂区内煤矸石没有进行密闭,露天堆放,黄土未覆盖,煤矸石破碎车间未密闭,传输带未封闭。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环罚决字〔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环罚决字〔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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